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江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江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 │(單位:新台幣)│ │ │ ├──┼────┼────┼───────┼─────┼────────┤ │一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台灣省合作金庫 │ │ │ │ │ │ │台中支庫 │ ├──┼────┼────┼───────┼─────┼────────┤ │二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同右 │ ├──┼────┼────┼───────┼─────┼────────┤ │三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同右 │ ├──┼────┼────┼───────┼─────┼────────┤ │四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同右 │ ├──┼────┼────┼───────┼─────┼────────┤ │五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同右 │ ├──┼────┼────┼───────┼─────┼────────┤ │六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同右 │ ├──┼────┼────┼───────┼─────┼────────┤ │七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同右 │ ├──┼────┼────┼───────┼─────┼────────┤ │八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同右 │ ├──┼────┼────┼───────┼─────┼────────┤ │九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同右 │ ├──┼────┼────┼───────┼─────┼────────┤ │十 │89.06.30│89.09.18│九萬八千六百元│UA0000000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