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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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六一七五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鈞院非訟中心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核發該支付命令,致原告無法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據此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查封執行在案。惟被告為原告處理行政救濟程序,約定被告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而非如被告所言之陸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另查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並非因特定人士就個案活動而撤銷,被告自無代收特定人士活動費之理由,是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據此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綜上所述,被告於陸萬元以外金額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報告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六一七五號所為之強制執行,係緣於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六一七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依首開法文意旨,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本件異議之事由,均與前揭法文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未符,其憑此異議,亦無足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六一七五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