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希文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執原告簽發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一日,面額新臺幣五萬元,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及以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五萬元,票號AJ0000000之 支票,於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所執原告簽發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票號AJ0000000之支票, 及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五萬元, 票號AJ0000000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二紙支票),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烤漆鋼板供應廠商,出賣烤漆鋼板給原告作為營建材料之 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五月十日向被告訂貨,被告於四月十三日交貨 二百零九片、五月十七日交貨二百七十二片,以每片十六公斤,每公斤二十七 點五元計算,貨款共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惟被告交送原告四月份所訂烤 漆鋼板中,有一百九十六片為瑕疵品,除該部分貨款九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應予 扣除外,原告尚額外支出現場板材相關費用、運費、抗菌劑、現場噴修工資、 現場除膠工資之費用,計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四元。 2、原告因而不願意再與被告交易,但被告稱如此會有重大損失,請求原告繼續往 來交易。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再向被告下訂單,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開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八十九年九月份烤漆鋼板之預付款 。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貨二百二十四片、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交貨八 十七片,貨款共計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出貨之烤漆鋼板,仍有五十五片有瑕疵,而無法使用。 3、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函請求被告修復瑕疵,熟料,被告竟置之不理 ,原告祇得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在扣除有瑕疵之一百九十六片、五十五片貨款 共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後,原告僅需給付被告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 貨款,然因原告額外支出修補瑕疵費用共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四元,且因被告 給付瑕疵烤漆鋼板造成工程無法驗收致原告受有十萬元之商譽損失,兩相抵銷 後,原告開立上開二張支票債權共十萬元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告應將該二紙 支票返還原告,且被告尚需賠償原告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失,爰訴請如 聲明所示。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余勝峰即余明鴻於簽收支票時,簽收單上即載有「烤漆鋼板預 付款」字樣,此不容被告空口狡賴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發現被告所交之貨品有嚴重瑕疵,當時隨即通知被告 ,被告亦派員至工地現場了解確有嚴重瑕疵。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原告職員丁○ ○列出不良品成本概算約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予被告,被告表示無法以現 金賠償,但願意將不良品全數載回重新處理。然因現場安裝與拆卸之作業皆須 要專業技術人員方能不損傷板材,所以原告公司之己○○副理表示願代被告與 現場安裝人員協調,但第一次安裝與拆卸費用須由被告應收帳款中扣除。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出之貨仍有瑕疵,於被告將貨送達原告位於潭子之 加工廠時,原告即將肉眼可辨為瑕疵品之五十五片烤漆鋼板原車退回。 (二)被告辯以: 1、系爭二紙支票係僅用以支付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五月十八日向被告訂 購兩批貨物之貨款,該兩批貨品雖有小些瑕疵,但均經被告免費修護交貨驗收 在案,且為原告派人來現場全程督導驗收,再送達原告,原告應無理由作抵銷 之抗辯。 2、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收支票時,原告並未在支票簽收單上,載明預付款 字樣,該字樣應為事後原告自行填加。原告已遲付貨款數月,何來預付貨款之 由,業界也未有預付貨款之例,況被告與原告並無交情,且交易過程並不順利 ,原告怎可能預付貨款給被告。 3、本批貨物在正常流程中完工,原不會有瑕疵,但因原告擅自要求被告添加「抗 菌劑」,因而改變油漆特性,造成品質瑕疵,被告公司事後發覺,也積極免費 為其修護完成,事前被告公司也曾建議原告使用杜邦產品(粉狀)以保障品質 ,但不為原告接受,故瑕疵責任應屬原告,與被告無關,且當時原告並未提供 藥物特性,及專業技術資料,被告已承擔所有不應該承擔修護之工作,原告竟 然還遭拒付貨款,突顯原告誤用善法橫走商場。 4、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貨之五十五片,還在原告公司,原告並無退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烤漆鋼板之供應廠商,出賣烤漆鋼板給原告作為營 建材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五月十日向被告訂貨,被告於四月十三日 交貨二百零九片、五月十七日交貨二百七十二片,以每片十六公斤,每公斤二 十七點五元計算,貨款共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惟被告交送原告四月份所 訂烤漆鋼板中,有一百九十六片為瑕疵品,該部分之貨款為九萬零五百五十二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二份、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一般事項聯絡單一紙、照片三張,及被告所提出之採購訂購單二紙、 送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立系爭二紙支票,係為支付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交付貨品之貨款?抑或係 原告預為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份出貨預付款?分述如下: 1、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份分別出貨二百零九片、二百七十二片,貨款雖共有 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惟因其中有一百九十六片具有瑕疵,故證人丁○○ 即原告職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被告聯繫時,即概算若修復上開瑕疵,需額 外支出封板工資、拆板工資、加工工資、石膏板、抗菌劑、運費約二十三萬六 千八百六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一般事項聯絡單一紙在卷可稽,觀之其修復 費用已高出八十九年四、五月份之貨款,則在被告出貨有如此嚴重瑕疵下,原 告主張其已不願意再跟繼續被告往來交易,應堪採信。 2、而就原告為何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仍向被告訂貨一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 :「是因為被告承諾我們,有瑕疵的部分會負責處理,我們才會發現有瑕疵後 ,還跟被告訂貨。」等語明確,依一般商場慣例,有交易方有獲利之可能,故 被告在所出貨品具有如此嚴重瑕疵下,當會爭取繼續與原告締約,以減少損失 ,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恐造成經營上重大損失,故請求原告繼續往來交易一節 ,亦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一百九十六片之瑕疵均已修復完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亦未就是否已修復完成一事,盡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4、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份所出貨品,既有如上之瑕疵,扣抵原告概算之修復 費用後,被告已不能向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四、五月份之貨款。則在八十九年八 月底原告再向被告下訂單時,原告當無可能就八十九年四、五月份之貨品,給 付貨款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為支付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交付貨品之貨款云云,核無可採。 5、觀之系爭二紙支票之簽收單,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簽收一節,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所是認,觀之其上明確載明「烤漆鋼板預付款」字樣,且證人丁○○亦 到院證稱:「被告法代(應為訴代之誤)來收系爭支票的時後我在場,還有一 個同事在場,本來是應該先交貨原告再付款,但是被告怕原告不付錢,所以被 告要求先開立系爭支票預付貨款,那時候被告的貨還沒有交,我只知道是預付 貨款」等語綦詳,益徵系爭二紙支票係原告預為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份出貨之預 付款無訛。雖被告辯稱:簽收時,未見其上載有「烤漆鋼板預付款」字樣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6、綜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立系爭二紙支票,當係為支付被告於八十九 年九月份出貨之預付款。 (三)次應審酌者,為原告為修復有瑕疵之烤漆鋼板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被告雖辯稱:在八十九年八月份協議時,有特別約定,由被告負責修補及油漆 費,其餘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確 有上開協議,自無可採。審之被告若給付無瑕疵之貨品,原告當無額外支出加 工費、石膏板、現場按裝費、現場拆除費、搬運費、運費、抗菌劑、現場噴修 工資、現場除膠工資之必要,是此部分所額外產生之費用,當由被告負擔,始 屬合理。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貨至原告工廠時,其中五十五片有肉眼 可辨之瑕疵,已原車退回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五十五片仍在原 告公司,並未退回,並要求請款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 係出貨三千五百九十公斤貨品一節,均不爭執,而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之送貨單,其上載明數量為「 3590Kg 」,並經證人丁○○簽收,此有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之送貨單(訂單號碼 0000 49 )一紙附卷可憑, 則從該送貨單 上,未據原告特別註明有退回五十五片之字樣,自堪信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已收受被告所出之三千五百九十公斤貨品,並無退回五十五片之情事,是原 告自不得主張扣除此五十五片之貨款。 (五)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貨款,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片十六公斤、每公斤二 十七點五元之方式計算,扣除一百九十六片瑕疵品後,計為二十七萬六千七百 三十九元{96703(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貨款)+125867(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貨款)+103661(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貨款)+41060(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貨款 )-90552(一百九十六片之貨款)=276739}。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修復有瑕 疵之烤漆鋼板所支出之費用及商譽損失,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抵銷,則茲 就原告請求抵銷之項目,應否准許,逐項審究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加工費、石膏板、現場按裝費、現場拆除費、搬運費、運費、抗 菌劑、現場噴修工資、現場除膠工資,共計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四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協多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鋼板隔間材料請款單一張、統一發票五張、 支票一張、支票簽收單一張、一般事項聯絡單一張、估價單二張、採購訂購單 一張、簽收單二張、收據一張、鴻鑫工程行請款單二張為證,並經證人王榮源 到庭結證無誤,而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上開費用已達適於抵銷 之狀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與原告應支付之貨款抵銷,應屬有據。 2、商譽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究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之烤漆鋼板有瑕疵,致工程無 法驗收,已嚴重侵害原告商譽,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十萬元云云。惟 查,原告所稱之商譽損失之憑據為何?又原告究其商譽是否因被告給付之烤漆 鋼板瑕疵而受損?復以工程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驗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認原告就商譽損失之請求,因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四元。 (七)是以,原告原本應支付被告之貨款雖有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而原告所 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四元,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貨款,僅 餘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從而,係爭二紙支票之支票債權,於超過二萬九千 四百二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原告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紙 支票之債權於超過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