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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О號

原告
甲○○○○燊企業社
被告
廣達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上開支票係伊交給訴外人林壬癸,而非由伊交給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伊並未提(二)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係上開支票之惡意受讓人,自不得以伊與訴外人林壬癸之原因關係,執以對原告抗辯。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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