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八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以丙○○、林祐祥及祐宸企業社名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且被告丙○○復自認上開票據確由其分別以丙○○、林祐祥及祐宸企業社名義背書等情,而被告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 │(單位:新台幣)│ │ │ ├──┼────┼────┼───────┼─────┼────────┤ │一 │89.11.22│89.11.22│三十七萬八千 │ETA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二百六十元 │ │東台中分行 │ ├──┼────┼────┼───────┼─────┼────────┤ │二 │89.11.27│90.02.15│一十四萬五千元│ETA0000000│同右 │ ├──┼────┼────┼───────┼─────┼────────┤ │三 │89.12.13│90.01.16│一十四萬四千 │ETA0000000│同右 │ │ │ │ │五百元 │ │ │ ├──┼────┼────┼───────┼─────┼────────┤ │四 │89.12.30│90.02.15│二十四萬五千元│ETA0000000│同右 │ ├──┼────┼────┼───────┼─────┼────────┤ │五 │89.11.07│90.02.15│三十五萬元 │N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台中分行 │ ├──┼────┼────┼───────┼─────┼────────┤ │六 │89.11.30│90.01.17│三十七萬八千 │NB0000000 │同右 │ │ │ │ │九百元 │ │ │ ├──┼────┼────┼───────┼─────┼────────┤ │七 │89.12.28│90.01.17│二十三萬六千 │MA0000000 │同右 │ │ │ │ │八百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