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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利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票號為ACT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相符,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金額均無意見,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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