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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利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票號為ACT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相符,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金額均無意見,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此外,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匯票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其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佩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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