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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   告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化學原料等貨品,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參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業已交付貨物完畢,惟履經催索,被告仍未給付,是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如主 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發票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本件係依原 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應於同 年八月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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