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О號
- 原告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先後向原告購買貨物,共計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拒不清償。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進貨單及退貨單各一百十九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