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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元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八號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八五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被 告 元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明正巷十四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明正巷十四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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