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五號
- 原告
- 代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無記載、票據號碼00七九九三號、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無記載、票據號碼00七九九三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供貨聯盟契約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供貨聯盟契約書係訴外人精田加油站與被告所簽訂,而兩造所簽訂之舊合約中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不供油,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油款債務,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並未積欠被告油款債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係被告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之加盟商,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有供貨聯盟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應交付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現金或本票計叁拾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此乃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法源依據。嗣被告業已依約運送交付原告所需之各類油品至原告之王田加油站,足見兩造確係有訂定供貨聯盟契約。又依契約書第十條契約終止第一項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第(二)款約定,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依約定者(即乙方同意前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批購),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原告構成違約行為灼然可見,被告乃發函終止供貨聯盟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即以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無可採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本票裁定、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並未與被告簽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供貨聯盟契約書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該供貨聯盟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僅有訴外人精田加油站與被告,原告並非該供貨聯盟契約書之當事人,即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有依約運送交付原告所需之各類油品至原告之王田加油站,足見兩造確係有訂定供貨聯盟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即已簽訂有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此有卷附原油品買賣合約書可稽,該合約期間雖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惟兩造嗣未再簽訂油品買賣合約,業如前述,雙方對油品買賣條件復未再作特別之約定,則被告嗣後運送交付原告所需之各類油品,衡情應解為原油品買賣契約之延續,而觀諸卷附原油品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並無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此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訴外人精田加油站與被告所簽訂之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解為不同種類之契約。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確係有訂定供貨聯盟契約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應不可採。又兩造既未訂定供貨聯盟契約,則被告猶援以發函原告終止供貨聯盟契約,並率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票據法所謂本票,性質上係屬信用證券,其經濟效用係著重於信用的效用,其與民法所謂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強制履行債務之作用,性質上屬於從契約者,尚屬有間。本件原告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其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不供油,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兩造間之油品買賣合約,並無如供貨聯盟契約之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如前述,可見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為加強其信用,據以簽發交付被告做為被告運送交付原告所需之各類油品後,原告應付油款之擔保,而非當事人間之違約金契約條款。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油款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則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並未發生,原告尚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被告猶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非合宜。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