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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六六號

返還加盟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六六號

原告
甲○○ 應受送
被告
耕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店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加盟店所須相關生財器具等設備予原告後,原告因而依約交付加盟金三十八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提供設備予原告營運使用,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約,均未獲置理,是為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加盟金三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店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加盟金三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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