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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八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八О號

原告
伍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發票日、面額、票據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元,詎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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