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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三號

原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晟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⑵及第二項⑵關於「玖拾玖萬陸仟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肆拾玖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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