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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告
丙○○即成豐企業社即瑞和企業社
被告
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各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債權會議通知書為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須兩造合意為之。原告業陳明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自無由單方請求合意停止訴訟。再本件亦無何可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亦無從停止訴訟程序。又被告公司之資金週轉困難,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當亦不影響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以該由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元)       │ 即利息起算日  │
├─────────┼─────────────┼─────────┤
│90年6月27日    │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 │90年6月27日    │
├─────────┼─────────────┼─────────┤
│90年6月30日    │一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  │90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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