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 告 丙○○即成豐企業社即瑞和企業社 被 告 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各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彰化商業 銀行水湳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公司 資金週轉困難,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債 權會議通知書為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須兩造合意為之。原告業陳明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自無由單方請求 合意停止訴訟。再本件亦無何可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亦無從停止訴訟程序。又 被告公司之資金週轉困難,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當亦不影響 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以該由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元) │ 即利息起算日 │ ├─────────┼─────────────┼─────────┤ │90年6月27日 │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 │90年6月27日 │ ├─────────┼─────────────┼─────────┤ │90年6月30日 │一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 │90年7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