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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О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О五號

原告
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經營酒類、食品等生意,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陸續向其購買酒類商品,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 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嗣經被告通知,請原告辦理退貨及貨款結算,經原告辦理退貨完成後,結算貨款經扣除退貨金額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迄今尚欠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傳票、進貨單、退貨單、進退貨結算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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