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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告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湧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票號T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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