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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中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華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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