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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八號

給付代工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八號

原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梵帝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送達代收人
王遠蕙
訴訟代理人
張金華
被告
李金田即廣達便利商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田即廣達便利商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飲料等貨品,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原告業已交付貨物完畢,惟履經催索,被告仍未給付,是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銷貨簽認單二紙、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本件係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應於同年三月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部分,因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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