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 原告
- 藝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製作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元月間陸續請原告製作廣告招牌,費用計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元,詎僅支付參拾萬元,餘款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律師函為證,其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