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七號
- 原告
- 群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 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紀雅惠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江木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准原告以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柒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暨以債權原本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萬元列為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餘列為普通債權,平均受償。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列入分配之債權其中無執行名義部分為七萬七千三百元,係依據訴外人許江木簽發,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面額七萬七千三百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有執行名義部分為本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三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許江木應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依據票據法及民法規定,請求權均已罹時效,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本件原告請求將上開債權列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配,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經本院承辦法官以原告提出參與分配之債權,其中二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無法認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七萬七千三百元部分則無執行名義,而不予列入分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次查,本件原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內容,分別為有執行名義部分為本院七十九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