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七號
- 原告
- 群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 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紀雅惠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江木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准原告以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柒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暨以債權原本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萬元列為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餘列為普通債權,平均受償。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列入分配之債權其中無執行名義部分為七萬七千三百元,係依據訴外人許江木簽發,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面額七萬七千三百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有執行名義部分為本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三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許江木應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依據票據法及民法規定,請求權均已罹時效,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本件原告請求將上開債權列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配,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經本院承辦法官以原告提出參與分配之債權,其中二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無法認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七萬七千三百元部分則無執行名義,而不予列入分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次查,本件原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內容,分別為有執行名義部分為本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三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許江木應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之支票票款請求權,該支付命令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無執行名義部分為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票款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取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九號卷內聲明參與分配狀可憑,應堪信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據以參與分配之權利,其中有執行名義部分,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為五年,亦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罹於時效,又無執行名義部分,如依據票款請求權,則於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後一年即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罹於時效消滅,如認原告係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許江木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香料物而交付此紙支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亦早於七十六年間即罹於時效。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或八十一年間),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故原告請求將其債權列入第一順位(七萬七千三百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中二十萬元部分)優先受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所請列入普通債權,平均受償部分(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利息中除去二十萬元即原告認為應列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外),依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二○號分配表上之記載,已將此筆債權全部(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列入普通債權(見原證五第八項貨款部分)參與分配(但因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故分配所得為零),故原告對於此部分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