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丁○○、己○○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0六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原告簽 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 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邀同均任職於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之丁○○ 、己○○等人向被告申貸消費性貸款,並簽發上開本票,被告已撥款入原告之帳 戶及代償原告在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貸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原告並 曾繳納本息七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語,況此筆 貸款縱係他人辦理,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並未簽發本票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者,應由相對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意旨甚明。本件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暨兩造有何借貸 關係,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所 為發票並非原告親為,其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 原告向其貸款云云,固提出撥款傳票、代償匯款委託書、催理情形備查卡、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文件為證。惟原告就此辯以: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訴外人 林世斌(即林岑澤)辦理其他貸款,但未交付正本,亦未同意借貸此筆款項,被 告未辦理對保,與被告員工乙○○即系爭貸款業務承辦人在催收程序開始前素未 謀面等情,核與證人丁○○、己○○、乙○○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疏 未審核上開貸款相關文件暨辦理對保程序而輕易撥款,即堪認定。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貸款確係原告親為或委託他人為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另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本件原告固將 身分證影本交予訴外人林世斌,但未交付身分證正本,且被告撥款前疏未審核上 開貸款相關文件暨辦理對保程序已如前述,自難遽認原告之行為有何足使交易相 對人誤認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