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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告
天地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SHIGIYA GAS─三0、五0之研磨機參台及東台NO五九三四 FL雙軸專用機壹台,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一」及「編號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六號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巨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詎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誤以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二號房屋內原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SHIGIYA GAS─三0、五0之研磨機參台及東台NO五九三四 FL雙軸專用機壹台係巨嘉公司所有,進而查封,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讓渡契約書、財產目錄及照片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主文所示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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