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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告
台北花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丙○○○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三款倒數第六行關於「桃子髲廊」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子髮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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