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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告
台北花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丙○○○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款第一段第七行關於「..員『公』紀憲沂」之記載,應更正為「員『工』紀憲沂」;同項款第二段第七行「..僅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以保證金抵付租金,」應更正為「..僅足以證明被告『不』同意以保證金抵付租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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