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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祐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票     號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 0000000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  │ 0000000 │
├──────────┼─────────────┼─────────┤
│八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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