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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畫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港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畫典企業有限公司、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畫典企訴訟費用由被告畫典企業有限公司、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畫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畫典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港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味公司)、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昌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面額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港味公司辯以:伊並未於上開支票背面,蓋印背書,原告所提上開支票背面之印章非伊所有。

(三)被告畫典公司、朋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畫典公司簽發,經被告朋昌公司背書之上開支票,其屆期提示後,已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變更事項事記卡、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畫典公司、朋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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