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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六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佶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佶富企業 被告佶富企業有限公司以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採彈性利率),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清償部分(最後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四紙、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貳拾貳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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