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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七號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慶霖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劉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慶霖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戊○○○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丁○○(原名劉清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六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對系爭支票提示後不獲兌現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被告丁○○以系爭支票就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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