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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四號

原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及如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瑞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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