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四號
- 原告
- 阜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高淑貞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到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