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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九號

原告
林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世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向原告訂購排風扇機櫃及鐵箱等貨品數批,總價金(含稅金)計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詎被告於收取上開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索,迄今未給付。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對其有收受上開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係向訴外人帝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帝弘公司)訂購溫度控制器含風扇,上開貨品是由帝弘公司向原告訂購,而被告是向帝弘公司訂購,再指定原告將貨品逕送被告,上開貨品之貨款被告已經支付給帝弘公司,至發票被告先是誤報,後來有將稅款退給原告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貨品之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應收帳對帳單及營業人稅款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即被告對其有收受上開貨品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係向帝弘公司訂購溫度控制器含風扇,上開貨品是由帝弘公司向原告訂購,而被告是向帝弘公司訂購,再指定原告將貨品逕送被告,上開貨品之貨款被告已經支付給帝弘公司,至發票被告先是誤報,後來有將稅款退給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有收受上開貨品之事實,而被告前揭抗辯均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上開貨品是由帝弘公司向原告訂購,而被告是向帝弘公司訂購,再指定原告將貨品逕送被告,上開貨品之貨款被告已經支付給帝弘公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帝弘公司所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及存款對帳單等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所支付與帝弘公司之款項壹拾叁萬零伍佰元,係用以給付其向帝弘公司訂購「IC溫度控制器含風扇」之對價,此與本件排風扇「機櫃及鐵箱」等貨品種類,顯有未符,被告執此抗辯,即難採為其有利之憑證。況如被告所辯,帝弘公司先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再轉賣與被告,以獲取差價,惟依卷附原告及帝弘公司先後所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內容所載,可知本件排風扇「機櫃及鐵箱」等貨品總價金(含稅金)計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然被告向帝弘公司訂購「IC溫度控制器含風扇」之總價金(含稅金)卻僅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是倘被告所辯為真,則帝弘公司竟係賠價轉賣上開貨品與被告,此顯與一般常情未符,益見被告前揭抗辯,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又被告嗣雖開立營業人稅款折讓證明單與原告,然此舉對兩造先前既已成立上開貨品買賣契約之事實,應無影響。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情節,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綜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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