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楻 律師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九六一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九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淑珠所共有,其中原告權利範圍五八三三八分之五四五三八,訴外人林淑珠權利範圍五八三三八分之三八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茲發現被告夫妻二人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擺設攤位使用,雖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二人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二人占用上開土地顯為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二人對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擺設攤位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原告之前手乙○○早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藍金枝,嗣藍金枝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與被告丙○○,故被告丙○○係本於租賃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現況路面舖設柏油,兩旁下水道系統完全,周邊市場商店攤位林立,屬公共設施用地,被告自享有公用地役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淑珠所共有,遭被告二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擺設攤位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各一份,暨上開二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憑,即被告二人對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擺設攤位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為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抗辯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原告之前手乙○○早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藍金枝,嗣藍金枝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與被告丙○○,故被告丙○○係本於租賃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二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始為被告丙○○受讓訴外人藍金枝向原告之前手乙○○承租之土地,至被告二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上開租賃標的範圍,被告二人即屬無權占有等語甚詳。經查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藍金枝受讓訴外人藍金枝向原告之前手乙○○承租之土地,僅係如卷附土地租賃預收租金契約書所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九六一地號土地斜線部分,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出租上開土地予訴外人藍金枝之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到場指明在卷,並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異,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各一份,暨上開二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資佐證,核與原告前揭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屬上開租賃標的範圍,被告二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被告丙○○猶以前揭情詞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二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現況路面舖設柏油,兩旁下水道系統完全,周邊市場商店攤位林立,屬公共設施用地,被告自享有公用地役權云云。惟按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二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既作為擺設攤位使用,即與上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有異,被告二人自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屬原告與訴外人林淑珠所共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二人交還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有據,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擺設攤位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二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使用原告與訴外人林淑珠所共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