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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五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陽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陽丞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誠泰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冕牷A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僅被告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於庭期日另有他事在臺北市洽事之書狀,自未能認乃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均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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