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號
- 原告
- 明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新台幣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買貨,兩造沒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係與訴外人大昌工業社有買賣貨物關係,貨款與被告無涉,且系爭票款業經原告自其公司帳目之收票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提出帳目明細表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大昌工業社為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未經背書交付給原告,原告是第一個背書的人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原本無誤,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原告係票據上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件發票人即被告既提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是大昌企業社向原告買賣貨物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客戶」欄上之記載為「大昌」,並非記載被告之名義,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另抗辯系爭票款已自原告公司從收票金額扣抵乙節,業據其提出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核諸該明細表之分戶查詢對象為「大昌」,亦非被告之名義,綜上足認該筆票款係支付大昌工業社與原告間之貨款,原告並未對被告出賣貨物,兩造間並無貨物買賣之交易行為,準此,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之抗辯應堪採信。被告執此與執票人間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即│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 │ 一 │890701 │52,293.00 │890811 │IM0000000 │ ├──┼────────┼─────────┼─────────┼────────────┤ │ 二 │890801 │48,890.00 │890811 │IM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