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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淞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淞楓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另被告背書,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日,票號PTS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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