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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八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鴻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鴻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為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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