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九號
- 原告
-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