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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四號

原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力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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