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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 票號            │
├──────────┼──────────┼──────────┼─────────┤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AU0000000│
├──────────┼──────────┼──────────┼─────────┤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AU0000000│
├──────────┼──────────┼──────────┼─────────┤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AU0000000│
├──────────┼──────────┼──────────┼─────────┤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AU0000000│
├──────────┼──────────┼──────────┼─────────┤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AU0000000│
├──────────┼──────────┼──────────┼─────────┤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十年十月 二 日    │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A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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