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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四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鈦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臺灣合作金庫太平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零玖萬伍仟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一、  000000   000000元           VZ0000000    000000
0、  000000   000000元           VZ0000000    000000
0、  000000   000000元           VZ0000000    000000
0、  000000   000000元           VZ0000000    000000
0、  000000   000000元           VZ0000000    000000
0、  000000   000000元           VZ0000000    000000
0、  000000   000000元           VZ0000000    000000
0、  000000   000000元           VZ0000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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