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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告
通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耕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就敬業樂群大樓系統緊急照明燈及消防專用緊急蓄電池組器材設施等買賣事宜,簽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即依約將各項物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合格驗收完畢。詎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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