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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九號

原告
泗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笠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帳號二一五四0號,票號E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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