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九號 原 告 泗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笠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發票日 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帳號二一五四0號,票號EM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 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