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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九號

原告
泗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笠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帳號二一五四0號,票號E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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