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0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即宏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NT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示未獲兌現;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經原告依約交貨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爰分別依票款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貨款及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結帳單各一份及送貨單十份為証,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款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三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貨款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