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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八號

原告
榮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廷獻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訴外人新盛車線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發票日分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共計一百萬元),並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分別經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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