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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瑞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瑞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嗣該三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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