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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吳文虎 律師
被告
新又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五四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被告向鈞院聲請就其中之三十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五四號民事裁定准許,惟該筆債務,連同原告另欠被告二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之債務,因原告經濟發生困難,經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原告返還四十萬元,其餘之債權被告均捨棄不再求償,兩造並定有切結書,原告已依照切結書內容履行完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一時失察未將系爭本票收回,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認簽署切結書、切結書所示九十萬元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已收到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事實,惟以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署,且該切結書未經保證人簽章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兩造就該筆債務曾簽立切結書由原告清償四十萬元,原告並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五四號裁定影本、切結書乙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簽署切結書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四十萬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署及切結書未經保證人簽章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被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署切結書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遭脅迫而簽署切結書,其上開辯解即難遽以採信;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兩造之簽立之切結書雖約定應由訴外人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保證付款,原告亦自承當時有說要保證人等語,然此項保證付款之約定應係為保障被告能確實取得原告承諾支付之四十萬元而設,今原告已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完畢,為被告所自認,縱該切結書未依兩造約定交予保證人即訴外人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章,亦無損於被告就切結書所示內容得取得之利益,被告於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後,執此事由主張兩造簽署之切結書無效,其行使權利實有悖於前述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採納。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事後兩造達成協調,由原告支付四十萬元,原告復依約履行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應認為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期日    │票號    │
├─────┼───────────┼──────┼────┤
│88、12、29│  七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  89、1、3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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