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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二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上好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英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上好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英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背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劉 逸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DC0000000  0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  九十年六月七日  九十年六月七日
DC0000000  0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  九十年六月十二  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              日
DC0000000  0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  九十年七月十七  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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